刘伟律师亲办案例
骑车带人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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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生于***,现年**岁。住********。

因***、***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方能成立,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本案中答辩人显然不具备故意的心理状态,亦不具备过失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答辩人与受害人赵俊英是生活中的好友关系,两人经常结伴上街一起买菜购物。案发当日,两人在市场买完菜后,赵俊英因买菜逛街身体疲倦,并着急给孙女做下午饭,提出让答辩人骑车带她回家,答辩人骑车带她回家途中发生了意外。一对生活中的好友,答辩人本着帮助赵俊英给与其以生活照顾和方便的考虑,骑车带着她一同回家,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普通认知,答辩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绝不会预见到自己骑车载人的行为会引起受害人死亡;事实上也无证据表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答辩人骑车带人所致。

2、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赵俊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责任争议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由于被告人骑车车速过快导致受害人从自行车上摔下致其死亡,被告车速过快这一事实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秦都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展开调查,调查出的事实涵盖了答辩人骑车带人,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情节,但得出的结论却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部门,在了解到答辩人骑车带人和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后,依法并未认定答辩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骑车带人的行为所致,那么交警部门的是不会做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的。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陕中附院对受害人的诊断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等严重伤害,试图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认为,该诊断结论仅证明了受害人的死亡系从车上摔下所致,并没有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其从车上摔下,而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原因才是查明本案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原因。以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断,一般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乘坐自行车是不会造成死亡结果的,导致当事人从车上摔下的原因很多,如受到意外惊吓、突发疾病、当事人跳下或其他外力所致,仅依据答辩人骑车带人这一情节就断定答辩人对事故负有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于法无据的。这也是交警部门明知答辩人骑车带人但仍不能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各国均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也不例外,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以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它可简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现实生活中,骑车带人的现象每时每刻都在道路上出现,骑车带人图方便是人们普遍接受的一种行为方式,有此行为,通常绝不足以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骑车带人的行为和受害人赵俊英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诉述,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秦都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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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4*********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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